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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東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信
警刑字第○九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大型水鴛鴦伍拾盒、霹靂高空肆筒、金剛棒五包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
(二)地點:台東市○○路二○六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爆、易燃之大型水鴛鴦伍拾盒、霹靂高空肆筒、金剛棒五包。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爆、易燃之大型水鴛鴦五十盒、霹靂高空四筒、金鋼棒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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