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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東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月二十日信警刑字第一五四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蜂炮肆盒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九時十五分(二)地點:台東市○○路二三二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燃之烽炮四盒。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詞。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烽炮四盒。
(三)有查獲危險物品案件現場紀錄可稽。
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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