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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併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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