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刑事-TTEM,90,東簡,21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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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彭信鑫
被 告 林坤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其購買預拌水泥,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總社、號碼○二六六九之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場陳述以:被告無力清償,願分期給付等語。

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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