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0,東小,16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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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謝明哲
被 告 田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351號15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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