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0,東小,179,201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施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21號5樓,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野銀16號,此經本院囑警實地查訪,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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