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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里香
被 告 簡文山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2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3頁),嗣追加簡文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 頁),又改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26地號土地(下稱726地號土地)為國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1年8月21日設定登記取得地上權,為地上權人,被告簡文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溫泉1之9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726地號土地,被告簡文德戶籍設於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亦無權占有72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將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及請求被告簡文德將戶籍自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遷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簡文山則以:被告之母簡金春早在59年間即已接獲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通知書通知其登記分配726地號土地,該通知書上雖記載原告之祖父賴壽為726地號土地之原使用人,惟賴壽非原住民,僅能承租726地號,不能取得地上權,於81年間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承辦人員未前往現場履勘,誤予原告設定地上權;
又被告自其母於79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在726地號土地上耕作迄今,符合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說明㈤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
且原告早已移民加拿大,於72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即81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並未自任耕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經土審會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太麻里鄉公所收回之,並應訴請法院塗銷,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亦應由主管機關即太麻里鄉公所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又原告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文德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726地號土地為國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原告於81年8月21日設定登記取得地上權,為地上權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又7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被告簡文山所有,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 及75頁)可稽,其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經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B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 頁)可稽;
被告簡文德戶籍設於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稽,上揭事實,亦均堪認為真實。
惟72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為81年8月21日,權利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81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地上權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山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B部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地上物及C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及請求被告簡文德將戶籍自門牌號碼1之9號房屋遷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以原告之地上權應由原民會訴請塗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解滿而消滅,其本於地上權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業經本院判斷如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被告此項聲請,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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