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0,東簡,15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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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朱芷琳
被 告 陳秀菊
陳金妹
陳金郎
陳金福
被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金福
楊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潔羚及楊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金福及陳金城為被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嗣追加楊潔羚及楊郁婷為被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69-1地號土地(下稱769-1地號土地)經繼承及遺產分配,7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潔羚及楊郁婷共有,769-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76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可供建築房屋之用,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76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街(下稱濟南街)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769-1地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金福及陳金城則以:76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虎玉美所有,其上僅存遭燒毀之斷垣殘壁房屋1棟,原告並未居住或使用769地號土地,應無通行之必要;

又769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61巷道路距離最短,且原告向來均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

即令76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至公路僅得通行76 9-1地號土地,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對769- 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以769-1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將導致769-1地號土地從中被分成兩半,無法整體利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抗辯。

三、被告楊潔羚及楊郁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7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潔羚及楊郁婷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民法第82 1條前段規定,原告得就76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原告主張769地號土地未臨接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76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又76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71平方公尺,可供建築房屋之用,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769-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3公尺,衡諸一般建地對外通行所需之必要寬度,堪認相當。

至原告主張769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被告陳秀菊、陳金妹、陳金郎、陳金福及陳金城則抗辯769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61巷道路,或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經本院勘驗結果,7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僅有分別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61巷道路、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3種方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經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A部分寬度2公尺、長度8.6公尺,行經同段767-1地號土地及同段76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

B部分寬度3公尺、長度24公尺,行經769-1地號土地、同段773地號土地及同段77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19平方公尺;

C部分寬度2公尺、長度22公尺,行經769-1地號土地、同段770地號土地及同段77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主張769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其長度及面積均非最小,且將導致被告共有之769-1地號土地,從中被分成兩半,無法整體利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反觀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61巷道路,或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對外通行至濟南街道路,其長度及面積較小,且均係經由上述各筆土地之經界邊緣,不致產生上述各筆土地因此從中被分成兩半而無法整體利用之結果,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769-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769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惟769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出769-1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揭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769地號土地非僅得通行769-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769-1地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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