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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惠妮
被 告 王雲超
被 告 宋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雲超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及臺東縣成功鎮○○○段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宋文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21、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成功鎮○○里○○路71號)拆除,並將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棚架等農作物及地上物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詳細拆除、剷除範圍待實測後確定)。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改為「㈠被告應自臺東縣成功鎮○○里○○路71號之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21、2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上d(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成功鎮○○里○○路71號)之房屋(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16.48 平方公尺、22地號,面積為34.46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f之鐵皮屋(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結構為竹木蓋鐵皮)、g之涼棚(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6.87平方公尺,結構為竹木蓋鐵皮),並將e部分其上種植之蔬菜、棚架等農作物(占用位置為21地號,面積為144.64平方公尺、22地號,面積為85.02平方公尺)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剷除,並將上述d、e、f、g該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就上述更改後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自房屋遷出部分,係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就上述更改後之聲明第2項部分,僅係特定請求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21地號及22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及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成功鎮○○路71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7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d、f、g部分,為訴外人黃畢開原始出資興建,嗣被告王雲超向黃畢開買受後,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又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被告種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71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雲超則以:門牌號碼71號房屋為黃畢開所有,當初係因黃畢開生病,被告王雲超與黃畢開為軍中同袍,因此入住門牌號碼71號房屋照顧黃畢開,嗣黃畢開死亡後,被告王雲超繼續居住於門牌號碼71號房屋迄今(見本院卷第78頁),至附圖所示e部分作物為係被告王雲超種植(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文英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宋文英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及9頁)可稽,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門牌號碼71號房屋,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6.48 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34.4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農作物,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44.64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85.0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f部分為鐵皮屋,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g部分為涼棚,占用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涼棚,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並非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71號房屋遷出,即屬無據。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7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即涼棚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亦否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均屬無據。
至如附圖e部分即農作物,係被告王雲超種植,為被告王雲超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王雲超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所占土地,應屬有據;
其請求被告宋文英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所占土地,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雲超將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4.64平方公尺及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5.0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返還所占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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