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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邵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5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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