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小,12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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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至95年12月3 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4,783元未給付,其中29,916元為消費款,3,067 元為循環利息,1,8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9,916元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影本及公示送達登報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9、37、48、及60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10 元【計算式:150+180+180=510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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