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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陳榆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黃麗華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因上開行為,曾在民國99年間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92元,約定自99年7月起,分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同時簽立本票與原告。
惟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給付原告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催告無效果,尚積欠37,000元,乃依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及被告自101年9月26日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言詞辯論未到庭陳述,亦無以書狀對本件提出意見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審酌原告已提出相符之和解書、本票、還款記錄表,並經本院查詢相關刑事判決,亦能支持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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