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13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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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6.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A車行經傳廣路與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臺東市傳廣
  9.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迄未送修,而A車所需之
  10. (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1
  11. (四)自原告位於臺東市○○○路0號之住處,至所任職位於臺
  12. (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有搶黃燈或闖
  13. 四、本件爭點:
  14.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
  15.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
  16.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
  19.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310元:
  20.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1.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繕費
  22.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655元,並償還被告應分擔
  23. (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15元:
  24.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9,030元,於被告抵銷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7.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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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高澤治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50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82年出廠,下稱A車)沿臺東市傳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傳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88年出廠,下稱B車)沿臺東市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疏未注意中興路口通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前行,不慎撞及伊所駕駛之A車,A車並因遭受撞擊失去控制而撞及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A車之維修費88,900元、另行租用小客車作為上下班使用之租賃費用9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及上開檳榔攤之維修費22,750元,合計201,650元,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修復及租賃費用,並返還伊所墊付上開檳榔攤之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A車行經傳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傳廣路方向紅燈號誌之指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伊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

而系爭事故當時,伊係見中興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行右轉傳廣路,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不應向伊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車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本件賠償之金額。

再者,原告所有之A車已逾5年之折舊年限而無殘值,且原告尚未修復,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上開檳榔攤之損害,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而原告上下班非必須以小客車代步,且A車受損情形應只需3天之修復期間,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車輛租賃費用90,000元為A車修復必要期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部分,亦屬無據。

此外,伊亦因原告上開過失致B車受有車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1,150元,爰就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臺東市傳廣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則駕駛B車沿臺東市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傳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受有車損,A車並因遭受撞擊失去控制而撞及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000號之檳榔攤。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迄未送修,而A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零件費用為63,900元;

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損害,已支付修復費用22,75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每月租金30,000元向訴外人國曜營造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租期3月。

(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業經修復,修復費用為101,150元(均屬零件費用)。

(四)自原告位於臺東市○○○路0號之住處,至所任職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強銓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距離約為4.1公里;

自強銓工程有限公司工務所至原告任職公司位於臺灣鐵路局臺東新站之施工地點,距離約為2.8公里。

(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因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復期間為何?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

(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繕用費22,7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因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31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為31,390元: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1)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零件費用為63,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科汽車保養所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查,A車係於82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A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2月21日,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19年,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94,751元【計算式:63,900×9/10=57,510】,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1,390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88,90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57,510元=31,390元】。

2.A車修復所需期間為7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A車修復所需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3,920元: (1)經查,A車自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車損,迄未送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復期間,原告同意以B車之修復期間為準,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就其所辯:A車所需修復期間僅為3日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A、B車所損情形相當,認A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期間應與B車相同。

據此,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2月21日,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則係於101年12月28日修復完畢,有被告所陳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5頁),是B車之修復期間需時7日,從而足認A車修復所需期間應同為7日,則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之範圍內,因不能使用A車而須額外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堪認係因A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雖主張其於A車修復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其另行租賃汽車使用所支出每月租金30,000元為計算基準。

惟查,原告使用A車係作為上下班使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頁),而原告就其於A車修復期間,是否有另行租賃車輛使用之必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以租賃汽車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必要交通費用之基準,尚難謂有據。

且查,原告自其住處前往上班地點所需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80元,有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據此,堪認原告每日往返上下班地點所需車資應為560元,是原告於A車修復所需期間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總計應為3,920元【計算式:560元/日×7日=3,920元】。

3.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A車修復費用31,390元及A車修復期間之必要交通費用3,920元,合計35,31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65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中興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時,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正值行車交通管制燈號變換之際。

據此,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搶黃燈之情形,則A車行向之傳廣路相對應之行車交通管制燈號即應尚為紅燈而未變換為綠燈,是原告於此時行經該路口即足認有闖紅燈之情形;

又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全紅之清道時相為3秒,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交安小組小隊長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則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於行車交通管制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闖紅燈前行,衡以該交岔路口號誌為全紅之清道時相為3秒,而原告復係於此時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始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亦足認原告係於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全紅時相時行經該路口而亦有闖紅燈之情形。

準此,無論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究係搶黃燈或闖紅燈,均足認原告亦有闖紅燈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7,655元【計算式:35,310×50%=17,655】。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繕費用為11,375元: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對於因此造成訴外人楊文亮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訴外人楊文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文。

次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亦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相互間對訴外人楊文亮所受損害即應各分擔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損害,既已支付修復費用22,750元而清償兩造對訴外人楊文亮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即因而同免責任,是原告自得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在11,37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750×50%=11,375】,承受訴外人楊文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655元,並償還被告應分擔訴外人楊文亮所經營檳榔攤之修復費用11,3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30元。

(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15元:1.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如前述,則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在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即為可採。

2.又查,B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0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諸前述關於折舊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應以扣除B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再查,B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則B車零件部分應折舊14年2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1,035元【計算式:101,150×9/10=91,035】,則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115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101,15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91,035元=10,115元】。

3.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與有過失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原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應為5,058元【計算式:10,115×50%=5,0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被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9,030元,於被告抵銷5,058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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