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將伊所有直徑52公分、高12公尺之樟樹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李建昌則以:伊於102年3月2日請司機即被告陳世潔
- (二)被告陳世潔則以:伊確係受僱於被告李建昌而駕駛靠行於
- (三)被告昇豐公司則以:車號000-00號之車輛係被告李建昌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陳世潔應分別與其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及形
-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原告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費用
- (三)至原告雖另稱:樹木出賣時之樹形影響價格甚劇,其既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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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宏立即同信種苗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世潔
李建昌
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主值
訴訟代理人 任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昌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豐公司)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昌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將伊所有直徑52公分、高12公尺之樟樹1株(下稱系爭樟樹)販售予位於臺北市之訴外人,而於102年3月2日委託被告李建昌載運系爭樟樹,被告李建昌遂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世潔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被告昇豐公司、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之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樟樹。
詎被告李建昌疏未指示被告陳世潔於運送系爭樟樹時,應於樹上覆蓋黑網,致系爭樟樹於運送過程中,水分流失而有樹葉乾枯掉落、樹形受損之情形,買受人遂拒絕受領系爭樟樹,伊因而受有買進、移植、假植培育系爭樟樹及出貨、定植之費用等損害,合計達24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就其中20萬元請求被告陳世潔分別與其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及形式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昇豐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昇豐公司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昌與陳世潔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建昌則以:伊於102年3月2日請司機即被告陳世潔至原告位於臺東之處所載運系爭樟樹時,即有嚴格要求攜帶帆布,然被告陳世潔未確實執行致系爭樟樹裝載完成後無帆布可覆蓋,惟原告明知被告陳世潔未攜帶帆布,卻又同意裝載貨物,足見原告本身管理亦有缺失,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應負擔責任。
又系爭樟樹因未蓋帆布致樹葉顏色枯萎,遭原告客戶拒收而運回予原告,嗣於102年3月5日原告以系爭樟樹枯死為由要求被告陳世潔運回伊位於臺南之車場,則運回既係原告所要求,運回期間導致樟樹枯死之風險,即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若能適時通知伊系爭樟樹運送枯死之情形,伊尚能請保險公司出面確認理賠事宜,惟原告僅執意要求其賠償系爭樟樹之價錢實屬不當。
況系爭樟樹經伊委請植物栽培業者照顧後,業已煥然一新、並未枯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世潔則以:伊確係受僱於被告李建昌而駕駛靠行於被告昇豐公司、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
又伊先前載運系爭樟樹至臺北交貨時,因未覆蓋黑網而遭退貨,惟伊未於系爭樟樹上覆蓋黑網,乃係因被告李建昌所提供之曳引車上並未配有黑網,且工具亦未齊全所致,而伊目前失業,無法負擔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昇豐公司則以:車號000-00號之車輛係被告李建昌所有而於101年10月8日靠行於伊之車輛,上開車輛於靠行時即已約定,由被告李建昌自行營運,其營運若發生營業虧損或負債,伊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等情,是本件事故係屬被告李建昌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而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世潔應分別與其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及形式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昇豐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李建昌載運系爭樟樹,並由被告李建昌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世潔駕駛靠行於被告昇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載運,嗣因被告陳世潔未於系爭樟樹上覆蓋黑網,致系爭樟樹樹葉乾枯掉落、樹形受損而遭買受人拒絕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樟樹之照片3幀、被告陳世潔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被告李建昌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系爭樟樹運送當時,確有要求被告陳世潔以黑網覆蓋系爭樟樹,然因被告李建昌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上並未配有黑網,且工具亦未齊全,被告陳世潔遂未於系爭樟樹上覆蓋黑網等情,亦為被告陳世潔所自承(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陳世潔既經原告指示應於系爭樟樹上覆蓋黑網,足認被告陳世潔應能預見系爭樟樹若未覆蓋黑網將可能因長途運送導致系爭樟樹水分過度流失而有樹葉乾枯掉落、樹形受損等情,惟仍疏於系爭樟樹未覆蓋黑網之情形下即載運系爭樟樹前往指定地點,堪認被告陳世潔就系爭樟樹因運送過程未覆蓋黑網所致原告損害乙節確有過失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世潔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陳世潔係被告李建昌所僱用之司機,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世潔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據。
3.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
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於出資人靠行交通公司之情形,因於「外觀」上足認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且交通公司得以預見駕駛人駕駛掛名其公司之車輛,故於客觀上得認為駕駛人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交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4.次查,本件係由被告陳世潔駕駛被告李建昌所有而靠行於被告昇豐公司之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樟樹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確係登記於被告昇豐公司名下,並據被告昇豐公司提出靠行契約書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0頁)。
再拖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
此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從而足認系爭車輛上應有標示被告昇豐公司之名義,則系爭車輛於外觀上亦堪認係被告昇豐公司所有。
綜上,被告陳世潔駕駛系爭車輛以載運系爭樟樹,客觀上應認係為被告昇豐公司服勞務,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昇豐公司為被告陳世潔形式上之僱用人,被告昇豐公司應就被告陳世潔載運系爭樟樹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從而應與被告陳世潔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至被告昇豐公司所辯:系爭車輛於靠行時即已約定其營運若發生營業虧損或負債,被告昇豐公司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乙節,核屬被告昇豐公司與靠行之出資人間之內部約定,本不得對抗第三人,是被告昇豐公司以此辯稱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5.又被告李建昌雖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陳世潔未攜帶帆布,卻又同意裝載貨物,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李建昌、陳世潔既知悉本件原告委託載運之貨物係欲移植至買受人於臺北處所之樟樹一株,且原告於系爭樟樹運送當時,復有要求被告陳世潔以黑網覆蓋系爭樟樹等情,業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就本件運送物即系爭樟樹之性質業已告知運送人,而系爭樟樹之運送又非係於徵得原告同意不覆蓋黑網後始為運送,則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樟樹之運送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李建昌就其此節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潔分別與其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及形式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昇豐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原告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費用及轉售之預期利益為限: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因買受人拒絕受領系爭樟樹,而受有買進、移植、假植培育系爭樟樹及出貨、定植之費用等損害,合計達24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內容,核其性質包含原告取得系爭樟樹本身之成本(即買進、培植系爭樟樹之成本)及因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成本(即挖掘、裝運等出貨費用及定植費用)在內。
又查,系爭樟樹為買受人所拒絕受領乙節既為原告所主張,則系爭樟樹之所有權自因買受人拒絕受領而仍屬原告所有。
再者,系爭樟樹並未枯死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李建昌就其所辯系爭樟樹經其委請植物栽培業者照顧後,業已煥然一新、並未枯死等情,復據提出照片2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且原告就系爭樟樹本身有何未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有何因毀損而致價值減損之情形,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樟樹此現存財產本身,有何上揭判例意旨所稱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而言,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樟樹本身毀損之損害,否則系爭樟樹仍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復得向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樟樹之成本,即難謂無雙重得利之虞,而與損害賠償用以填補損害之性質有違。
職是,原告就取得系爭樟樹所支出之成本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尚屬無據。
至原告因系爭樟樹出售所另支出之費用,因系爭樟樹遭買受人拒絕受領而未能取得出售系爭樟樹之對價以填補該費用之支出,堪認係屬因本件運送所受之積極損害,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又查,原告所有系爭樟樹因樹形受損而遭買受人拒絕受領等情,既如前述,則亦足認原告因買受人拒絕受領而具有喪失系爭樟樹因出售所能獲得之利益即轉售利益之損害,就此部分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據上,原告於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費用及系爭樟樹轉售利益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惟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原告固另稱系爭樟樹之出賣價金為346,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前於100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海悅廣告公司所簽立相同規格樟樹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30、133頁)。
然查,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非原告與系爭樟樹買受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是尚難據以直接認定系爭樟樹之售價為何,惟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上開買賣合約書尚非不得作為本院判斷原告出售系爭樟樹價金之基準。
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出售樟樹係以稅前每株330,000元為對價,而兩造對系爭樟樹是否有異於相同規格樟樹,致價格有顯著落差之情形,均未為主張,堪認系爭樟樹之售價應同為330,000元。
又查,原告取得系爭樟樹本身之成本為185,000元【即系爭樟樹之買進費用110,000元、移植費用30,000元及假植費用45,000元】、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費用為55,000元【即系爭樟樹挖掘、吊裝費用25,000元及定植費用30,000元】,合計為24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亦堪認屬實。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出售系爭樟樹所能獲取之轉售利益應為90,000元【計算式:售價330,000-成本、費用240,000=轉售利益90,000】,從而原告在出售系爭樟樹所另支出之費用55,000元及系爭樟樹轉售利益90,000元,合計14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另稱:樹木出賣時之樹形影響價格甚劇,其既無法交付買主原所指定之樹形,則系爭樟樹縱未枯死,對其亦屬無價值之物,其同意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系爭樟樹基於所有權之權利於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後,讓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0、112頁)。
惟查,上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係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非謂請求權人得主張讓與所有權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而請求賠償義務人負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節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潔分別與其實質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李建昌及形式上之僱用人即被告昇豐公司連帶給付1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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