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226,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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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賴得茂
被 告 陳玉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樓梯間大聲喧嘩,經該大樓住戶向管理室反應後,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原告與訴外人許添厚旋即前往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插入原告左前胸,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異物存留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慰撫金479,000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筷子插入原告胸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筷子插入原告左前胸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有證人許添厚於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 年4 月3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歷、護理資料及外傷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 年5 月3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歷資料、102 年6 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原告就醫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調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至原告雖係事後始察覺受有上述傷害,證人許添厚亦未當場親見被告持筷子插入原告胸口,惟原告前往制止被告喧嘩前,並未受有上述傷害,依常情判斷,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勸阻,趁兩造推擠拉扯之際,持筷子插入原告胸口,原告當時因發生衝突情緒高漲,注意力集中,因此未察覺胸口遭筷子插入,未立即感到身體不適,合乎一般人之正常生理反應,被告執此抗辯其並無上述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併異物存留之傷害,原告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並斟酌原告為高職肄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00 元,101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934 元及24,81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 筆,財產總額2,000 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100 及101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79,000 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000元,業據其提出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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