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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鍾雯光
劉美蓉
蔡琇蓉
被 告 許黃月英
許宗銘
許宗琳
許宗麟
許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記所遺財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許宗麟積欠原告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1,243,259 元,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宗麟,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由原告就被告許宗麟分得之應有部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宗麟,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1 │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地號 │952平方公尺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許黃月英 │5分之1 │
├──┼─────┼─────┤
│ 2 │許宗銘 │5分之1 │
├──┼─────┼─────┤
│ 3 │許宗琳 │5分之1 │
├──┼─────┼─────┤
│ 4 │許宗麟 │5分之1 │
├──┼─────┼─────┤
│ 5 │許宗玲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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