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2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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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高澄裕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李重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賴郁彤
羅井苡
被 告 林惠凌
魏逸君
魏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重勳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九平方公尺,路寬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路寬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所共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路寬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重勳、國有財產署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重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6 月28日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長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石淦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109 頁)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且判決之效力及於系爭地段51地號土地承受者石淦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長濱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紅線所示位置,寬約3 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被告並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長濱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過被告李重勳所有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共有,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始能通行至周圍之臺11線公路,且通行寬度須3 公尺以利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李重勳則以:系爭土地已出賣與訴外人石淦生,而石淦生認為原告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認原告得通行經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號房屋旁,再通往臺11線9.15公里處之路口,或自系爭土地之南方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其管理之系爭地段00地號國有土地現已為既有產業道路,原告無須再申請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惠凌則以:其同意原告通行,但應給付償金等語。

五、被告魏逸君及魏逸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李重勳所否認,而被告國產署及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雖現未反對原告通行,但仍有禁止原告通行之可能,則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長濱鄉○○段○○○段00地號土地,周遭同000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17頁、隨卷證物1),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得往東方通過被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及(C)部分,通行至臺11線公路,亦得往西方或南方通過其他周圍地後,通行至現已鋪設之道路,然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及航照圖,應以往東方通行至臺11線之距離最短,通行路線占用面積亦最少,對周圍地之損害當為較少。

復審酌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其中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所有坐落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現已鋪設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且被告國產署及被告林惠凌均同意供原告通行。

另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臨重測前臺東縣長濱鄉○○段○○○段0000000 地號間有水池、水溝,不宜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116 頁),是通行如附圖所示(A)所示部分,始為可供通行之路線,已為對系爭地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足信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土地如附表所示(A)、(B)及(C)之通行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李重勳雖抗辯原告應以經過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號房屋旁,通往臺11線9.15公里處之路口,或自系爭土地之南方通行等語置辯。

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可通行至臺東縣長濱鄉竹湖○○號房屋旁及南方之道路,且其距離顯遠於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需經過周圍地之面積更鉅,有地籍圖及航照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惠凌雖以其同意原告通行,然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置辯,然被告均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事項,爰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仍可另向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1 、2 、3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上開規定之情事,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重勳、國產署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惠凌、魏逸君及魏逸欣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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