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2,東簡,27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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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 告 沈德明
楊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雲翔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博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利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邀約被告沈德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分24期按月清償,詎博特利公司自101 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18,139 元及利息、違約金,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伊於102 年1 月間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沈德明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 1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楊雲翔,致侵害伊對被告沈德明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雲翔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蓋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即足當之。

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塗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雖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沈德明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楊雲翔後,名下即無其他所得或足資清償本件債務之財產,有被告沈德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74 號卷宗第21、22頁);

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沈明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財產資料名下固有博特利公司500 萬元之資本額,惟被告沈德明即為博特利公司之負責人,而博特利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足認前揭被告沈德明名下博特利公司之資本額應已無價值可言。

再被告楊雲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沈德明就本件債務確存有清償不能情事,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沈德明仍處於無資力清償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沈德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楊雲翔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雲翔塗銷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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