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歐和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胡昭東
胡昭平
胡昭正
孟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㈠「(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至於前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㈡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下同)第39頁:該判決查詢資料}。
原告以:伊與訴外人胡烱全分別共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147-2地號、149地號、149-2地號、175地號、178地號之耕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自民國49年即由被告承租,併簽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第17頁至第20頁:該耕地租約影本),惟被告胡昭平於91年間卻將前開147地號、147-2地號轉租予訴外人鄭慶豐;
96年間再由何小鳳(即被告胡昭平之配偶)將前揭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文俊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有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乙情。
經查: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確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應先行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應無疑義。
三、次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7頁至第38頁:該判決查詢資料}。
經查:系爭耕地雖為原告與訴外人胡烱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第11頁至第16頁:系爭耕地登記謄本)。
惟依前揭說明,則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自得以:因被告胡昭平有同條例第26條第1項違法轉租、同條例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而認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耕地租佃爭議,而在起訴前、單獨對被告提起調解、調處程序,應為昭然。
至於本件租佃爭議,僅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不涉及民法第820條、第821條有關「共有物」之情節,附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經調處、調解,即不得起訴。
茲上訴人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法院起訴,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6頁:該資料)。
經查: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雖曾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申請調解,惟該公所於102年10月25日以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在說明欄第四點:僅係記載「四、會請補正後再申請..。」
(第36頁:該函影本),並非單純拒絕受理。
故原告申請調解、調處之程序,在尚未完竣之前,即逕為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之前置程序,尚未完竣前,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