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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月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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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 年度東簡字第2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155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㈠及㈦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共2 年又10個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67,455元(計算式:476,155 元×34月÷12月×5 %=67,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8,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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