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琨傑
被 告 劉忠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潘冬碧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東明路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遭被告不慎撞及,潘冬碧因此受有右手臂斷裂、右側肋骨斷二根、右小腳指頭截肢及挫傷等傷害,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賠償,於同年6月19日經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0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核字第304號准予核定,其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給付潘冬碧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於103年6月25日前用匯款方式一次給付給潘冬碧之委任代理人即原告12萬元整;
其餘18萬元分36期,從103年7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分期付給原告5,000元整。
(二)兩造雙方刑事責任互不追究,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詎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被告並未如期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亦未作何解釋說明,已明確違反調解之本意;
且事發至今被告沒有一句道歉、完全冷漠對待、袖手旁觀、事不關己,殘酷至極,毫無悔過之心,因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並期盼藉由法律之制裁,被告能深切反省,乃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核字第304號准予核定之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所欲撤銷之客體,乃本院於103年6月26日所核定之10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影本甚明。
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潘冬碧、劉忠日,且潘冬碧係委任原告進行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核字第304號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是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自應以潘冬碧、劉忠日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
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