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小,102,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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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福
訴訟代理人 葉楨敏
被 告 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伊締結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3,720元之「力豆力豆第二輯」圖書一套(下稱系爭圖書),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第2期款共計4,130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書款29,590元,並賠償按契約總價1成計算之違約金3,3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陳玫伶就讀公東高工之子前遭訴外人甲○○之子霸凌,由伊擔任陳玫伶與甲○○和解之見證人,伊因而認識甲○○。

而甲○○為原告之業務員,和解當時曾表示:伊就讀鹿野鄉立托兒所之子很可愛,要送伊之子一套圖書,不用付錢等語,而後系爭圖書即寄送到伊之住處,且以伊為收件人,伊因而簽收,惟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簽約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入帳明細、宅急便簽收單及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原告於系爭圖書寄送前,曾致電被告確認是否有訂購系爭圖書,以及系爭圖書確係寄送到被告住處而由被告簽收等情,復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4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業堪認原告主張非虛。

再者,鹿野鄉立托兒所(現改制為鹿野鄉立幼兒園)確有收藏系爭圖書,且所收藏之系爭圖書係由學生家長即被告「親自」贈送等情,亦據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6頁)。

據上,被告既曾答覆確認系爭圖書為其所訂購,並收受系爭圖書,復係「親自」將系爭圖書轉贈與鹿野鄉立托兒所,綜核上情,更足信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而締結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有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訴外人甲○○表示要將系爭圖書贈送給其子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嗣又改稱:甲○○表示要將系爭圖書送給鹿野鄉立托兒所,但將書本先寄到伊之住處,伊收到系爭圖書之次日,甲○○與陳玫伶即將系爭圖書載送給鹿野鄉立托兒所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所辯上情,不惟就訴外人甲○○贈送系爭圖書之經過,究竟係要贈送給其子,抑或係贈送給鹿野鄉立托兒所乙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鹿野鄉公所上開函文所述:系爭圖書係被告「親自」贈送等情,互核亦不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而締結系爭契約,復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書款29,590元、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按契約總價1成計算之違約金3,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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