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小,112,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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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周威吉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2年7月26日交付,惟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故意以鐵床及地毯將漏水處遮蓋,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有嚴重漏水現象,致2樓浴室外木頭地板滲濕腐爛,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0元。

嗣後原告又發現樓梯間牆壁、3樓房間及4樓房間之窗戶,均有滲漏水情形,此部分原告尚須支出37,000元之修復費用(此金額係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

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則為46,300元<本院卷第21頁>,與前項金額合計修理費用10萬元)。

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引用本院102年度東小字第116號事件(下稱相關事件)中所為答辯,當時原告殺價,兩造才同意以現狀交屋,另贈送冷氣、家具。

後來,原告自己拆除浴缸,加上颱風,難免漏水,原告卻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一開始6萬元,後來增加為10萬元,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紛爭事實,原告前在相關事件,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如附件之判決理由。

兩造在相關事件中,已就此紛爭事實實質攻防,本於誠信原則及學理上肯認之爭點效理論,兩造實質攻防後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不容復行爭執之效果。

關於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確實前往看屋,則其應已可見壁癌或木頭地板之濕蝕情形,而被告亦表明欲以現況交屋」、②「被告亦無明知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等事實,經相關事件判決認定為真正,基於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此部分爭執之判斷,援引相關事件之判決如附件,不在本判決再次論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鐵床及地毯將漏水處遮蓋等情,並提出照片為依據(本院卷第18、19頁)。

但自照片可知,鐵床乃在該房間內有窗戶之一面靠牆壁放置、而地毯則是放在浴室門口地上,均是十分合理、常見之擺放地點。

本院無法單憑被告如此放置鐵床、地毯之方式,即推證被告故意隱瞞漏水情況之事實。

(三)堪認兩造已事先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事實或風險納入考量,並因此商定價金,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故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房屋本件之漏水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16號原 告 周威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東小字第116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東市○○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26日完成交屋,惟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之二樓浴室有嚴重漏水現象,並致二樓浴室外木頭地板滲濕腐爛,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3,700元。
嗣後伊又發現樓梯間牆壁、三樓房間及四樓房間之窗戶,均有滲漏水情形,此部分伊尚須支出43,700元之修復費用。
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不動產說明書之「8、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目,勾選「否」,足見被告有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之保證,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原告,並於交屋時告知原告一切依照現況交屋,還贈送冷氣、家具等物品與原告,系爭房屋原本即較為老舊,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漏水現象係交屋前即發生,況原告將二樓浴室全部整修翻新,此部分費用卻要求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準此,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是否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二)查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浴室門外之木質地板確有腐蝕現象,而二至三樓之樓梯間壁燈處有黃色水漬,三樓後房間角落處因滲水,牆壁有明顯水漬及木質地板呈腐蝕現象,四樓後房間因窗戶滲水,牆壁有明顯滲水水漬且有潮濕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81至90頁),是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堪以認定。
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8、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下,被告固先勾選「否」,惟於說明欄復勾選「若有,滲漏水處『以現況交屋』」,則被告之真意即非為系爭房屋全無滲漏水現象之保證。
再證人詹淑雅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證稱:售屋前有陪同原告去看屋,看屋時二樓的木頭地板只是比較暗色,並未如卷附第39頁照片所示情形(木頭地板碎裂破損),這應該是原告請人修理後的狀態,壁癌的情形是在樓梯間,被告並未實際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不知道有沒有漏水,被告有表示要以現況交屋,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但我們賣房子都希望賣方明確表示房屋有否漏水,所以被告就勾否,就此情形也都有告知原告,原告說沒有漏水就好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確實前往看屋,則其應已可見壁癌或木頭地板之濕蝕情形,而被告亦表明欲以現況交屋,是自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為上揭勾選,遽認其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
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亦無明知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該法條之要件不符,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勾選之狀況,尚難認定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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