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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莊政潔
被 告 呂克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度重小字第8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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