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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東海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重志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楊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聲明異議之書狀(如附件),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支付命令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狀首並記載異議人為被告,然狀尾卻以訴外人馮峻豪名義簽名蓋章(如附件),致被告民事異議狀之書狀不合程式,然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即於狀尾記載被告聲明異議,若訴訟代理人代理,則應同時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將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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