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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吳燕蘋
被 告 戴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伊申領現金卡,並簽訂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得於一定額度內臨櫃或由自動提款機取款支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於遲延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19,898元、提領費100 元及約定利息等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92年9 月間向伊申請書店聯名卡系列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至94年9月15日累計積欠55,255元(含本金49,559 元及利息5,696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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