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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伍德容
被 告 白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提出書狀主張:援引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以網路詐欺方式,於民國101年間藉由拍賣網路上不實刊登販售「HTC Wildfire S輕巧野火手機」訊息,致原告誤信為真正而下標購買上開產品,於101年6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元,款項嗣為被告取得。
被告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及刑事審理程序坐車來開庭的工作損失及車資,合計請求10,000元(刑事卷卷一第196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願意返還原告受詐騙而給付之金額4,06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原告就刑事庭之開庭車資及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但此部分為人民因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時之協力義務,與被告上開行為尚無侵權行為責任上之因果關係。
依目前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損失金額,此部分請求,爰無理由。
(二)被告有上開刑事詐欺犯罪行為,業經查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則被告故意刊登錯誤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給付4,060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受詐騙而給付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匯款給付4,060元,原告得請求返還;
其他關於刑事案件開庭車資及工作損失,尚非法律所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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