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梅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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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賴慧杰
被 告 謝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梅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邱耀賢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等疏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93元(工資6,566元、零件5,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梅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西往東方行駛,於同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致其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因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邱耀賢駕駛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至5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背面),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李梅桂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39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566元、零件5,827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2月15日止,已使用1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33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56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9,90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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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東小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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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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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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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827x0.369 │2,150 │5,827-2,150 │3,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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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677x0.369x3/12 │339 │3,677-339 │3,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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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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