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第八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
-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4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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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謝旭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黃瓜及架設防水塑膠布、白色網子及竹子等物,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為辦理卑南溪卑南堤防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而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1,464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原告所有,領取補償金權限之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詎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拒絕給付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調查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種植之大黃瓜及地上物,惟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黃瓜採收完畢,因此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縱原告受有損失,只有系爭土地上之網子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種植大黃瓜,並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防水塑膠布、白色網子及竹子等物,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為辦理卑南溪卑南堤防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而發給補償金7萬1,464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有系爭租約、地上改良物補償清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1月16日水八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4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領取權人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金額?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已由其租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種植、搭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從事墾植栽種,原告則為實際種植大黃瓜等作物,並搭設防水塑膠布、白色網子之經營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自有收取權,對於地上搭設物則有所有權。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215條、第236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土地與地上農作改良物係分別辦理徵收、補償。
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該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其應受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土地所有人並非當然有領取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依上所述,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既將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亦為其所種植並為收取權人;
地上搭設物亦為原告所搭設並為其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既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則本件地上物補償金自應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即原告有領取權。
至被告雖辯稱:於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大黃瓜採收完畢,因此原告並無受有損失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7萬1,46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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