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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編號第783602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3 年5 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34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訂定合約書,且其僅收受一個月未繳費通知,至103年5月拆機,則均未獲原告通知,而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收據,故原告應提出正式繳費單,並恢復電信設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及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不否認因欠繳原告電信費用,而於103 年5 月經原告拆機,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欠繳電信費用,始經原告拆機,而被告之欠繳總額為9,434 元,有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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