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建簡,8,2015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上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聖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被 告 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靜
訴訟代理人 梁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大武漁港西碼頭天兔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使用A、B型方塊鐵模,訴外人歐先生會同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國瑞前往原告公司後,李國瑞乃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將鐵模之製作即A型方塊鐵模2組與B型方塊鐵模1組交由原告承攬,並委由原告到大武漁港西碼頭施作工程,約定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於同日由李國瑞交付1萬5,000元之訂金及設計圖面予原告,原告就上開鐵模製作完成後,嗣於同年4月11日委託九如全省托運公司(下稱九如公司)將上開鐵模運至大武漁港西碼頭,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員工收受,被告遂於同年4月11日、同月15日分別給付10萬元及11萬元,原告併於同年月15日將被告先前給付之訂金1萬5,000元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下稱第1次鐵模工程契約)。

事後因被告澆製灌漿後發現A型方塊的底模無法脫模,經與監工單位商討確認發現原先設計圖面有誤需修改底模尺寸,旋即於同年4月29日送回5塊底模要求原告修改,經原告確認並告知無法修改後,李國瑞又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要求原告重新製作新的A型方塊底模8座,側模部分則於同年5月1日由原告派遣員工至大武漁港現場工地進行修改,期間被告催促原告出貨,原告遂於同年5月2日通知被告完成工作,並委由大高屏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高屏公司)及九如公司將上開底模、鐵模送達被告並經其收受之,惟被告並未給付款項;

被告再於同年5月10日聯繫原告追加A型方塊2組8底模,經原告向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向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材料,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12日來電告知原告暫停製作,原告亦於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被告遂請原告直接與訴外人梁裕坤聯繫請款事宜,經梁裕坤表示再議價後,原告將更改後之請款單傳真給被告,被告復於同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改製A型方塊鐵模1組底模4座,原告連同設計圖及報價單一併傳真給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向梁裕坤回報工作進度,於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已完成工作,嗣於同年5月19日委由九如公司及南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將上開底模、鐵模送達被告,期間因與梁裕坤、歐先生及李國瑞保持密切之聯繫,應認承攬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間。

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於同年5月24日寄送發票日為同年5月19日、金額20萬9,433元之發票1紙後並電話通知被告付款事宜(下稱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於同年5月29日經梁裕坤之要求下將款項填載為2張發票,並先行寄發發票日為同年6月3日、金額13萬8,033元之發票1紙予被告(另1紙發票之發票日為同年6月26日、金額7萬1,400元於日後寄送予被告),原告再於同年6月12日通知被告給付款項,梁裕坤回電告知因未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而拒絕給付,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猶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4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工程中有好幾包,而協力廠商即被告之下包廠商因被告較少承作鐵模,加上協力廠商與原告較為熟稔,故上開鐵模、底模之訂製,無論第1次或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均由協力廠商與原告接洽,而李國瑞非被告之員工,是協力廠商,由於系爭工程工期屆至,被告因而要求下包廠商趕工,下包廠商有2位合夥人,分別為李先生與蔡先生,李先生才會電洽原告製作A型鐵模,於交貨時間將屆期前,李先生跟被告說,蔡先生已請原告不要製作了,被告才會直接與原告聯繫訂貨事宜,因此兩造間有通話紀錄,惟原告表示不願意承作,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第2次剩下的鐵模,被告並未使用,亦不清楚係何人將其運走,到貨後被告也有電洽原告,原告稱如不使用會將貨物取回。

又第1次鐵模工程契約雖成立於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然因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予李國瑞,當李國瑞持原告寄發之發票給被告請款時,被告才會支付該筆21萬元之貨款,至於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亦成立於原告與協力廠商間,而非兩造間,因此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貨運公司雖有送貨,但簽收貨物之人非被告之員工,且載運貨物與製作貨物之帳單應該是不一樣的;

原告於上開底模、鐵模製作完成後聯繫被告,因此也會有通聯紀錄,原告雖有傳真單據但被告都沒有回傳,就發票之部分,原告亦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而需使用A、B型方塊鐵模之事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第2次鐵模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第2次鐵模工程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第2次鐵模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故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圖面傳真、現場照片、出貨單、託運單、請款單、通聯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90頁、98至146頁、162至28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圖面傳真、現場照片均為原告單方面出具,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存在。

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通話之事實,尚難遽認係兩造間訂立或商談契約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工程契約存在。

而出貨單、託運單亦無被告或證明係被告授權之人簽名,是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李國瑞、「歐先生」為被告之員工,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甚明。

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亦無事證可證李國瑞、「歐先生」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予李國瑞、「歐先生」或明知李國瑞、「歐先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責任,亦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同月15日分別給付10萬元及11萬元之第1次鐵模工程契約工程款,據此主張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係兩造所簽訂等語,惟被告就此辯稱:因被告本應給付工程款予李國瑞,當李國瑞持原告寄發之發票給被告請款時,被告才會支付該筆21萬元之貨款,但第1次鐵模工程契約還是下包公司跟原告訂約的,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52頁)。

查商業交易上基於縮短給付或租稅規劃,將部分費用由被告代其下包廠商李國瑞支付,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此支付便利或租稅規劃並不影響契約關係之認定,李國瑞或其他訴外人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仍與被告無涉,亦難據此推論第1、2次鐵模工程契約係兩造所簽訂。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李國瑞,惟無法陳報其年籍資料,而被告亦否認李國瑞為其員工故無法提供李國瑞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喚。

又本院審酌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第2次鐵模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