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10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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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趙建男

法定代理人 趙芷嫚
原告趙建男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芷嫚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建男之訴、原告趙芷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趙建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趙芷嫚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趙芷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勘驗言詞辯論錄音,並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於兩造(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如後述,並經兩造就確定後之訴訟標的充分辯論:①原告趙建男起訴時,同時列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項原因事實。

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李淑美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3時左右,在臺東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趙建男下床乘坐輪椅時,本應注意先固定輪椅位置,並將趙建男雙腳彎曲後再抱至輪椅上,或請另一位照顧服務員協助一起將趙建男抱至輪椅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範,致趙建男右腳鬆脫撞擊輪椅,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之事實,對李淑美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李淑美部分之請求,但對於被告之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部分,則未撤回。

②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趙建男起訴時乃依民法第227、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加害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後因契約書上載當事人為原告趙芷嫚,而非原告趙建男,乃就此部分請求變更當事人為原告趙芷嫚,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再請求(訴之變更、撤回後,僅原告趙建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及原告趙芷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詳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之契約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趙建男前因發生車禍,腦部受傷,目前是智障、聲語障、重度肢障,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由原告趙芷嫚擔任其監護人。

②原告趙芷嫚與被告就委託照顧原告趙建男之事,簽訂「入住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照顧原告趙建男,而原告趙芷嫚應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2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李淑美受僱於被告,從事包含照顧原告趙建男在內之相關工作,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所述事實,造成原告趙建男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李淑美之僱用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趙建男乃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行為人李淑美部分,原告趙建男已撤回請求)。

③原告趙芷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定照顧原告趙建男,但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妥善照顧原告趙建男,造成原告趙建男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傷害,有可歸責的原因,故原告趙芷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5萬元。

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趙芷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應給付長期照護費25,000元,其中2萬元雖由臺東縣政府補助,但該補助係基於原告趙建男個人因符合補助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而來,並非補助被告;

被告所舉判決均非判例;

原告提出照片之日期均顯示為2003年1月,係因拍攝時疏於注意,未將拍攝日期調整好。

且原告趙建男是後來才住院,不可能是2003年拍攝,不影響照片之證明力。

照片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一致。

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建男5萬元、給付原告趙芷嫚15萬元,及均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均顯示為2003年1月,與受傷期間相差10年之久,二者顯無關聯。

②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雖載明原告趙建男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右膝撕裂傷,然衡量原告趙建男患有皮膚脂漏症、接觸性皮膚炎、濕疹及膿皮病等疾患,經常不自主抓搔身體,造成各處皮膚破損,且會不自主揮舞雙手之情,易造成自己肢體受傷。

另原告趙建男多次由原告趙芷嫚帶出前往夜市、住家相當時間,始再返回被告照顧處所,原告趙建男所受傷勢,未必均為被告造成,與被告之照顧無因果關係。

③原告趙建男係臺東縣政府委託轉介前來接受長期照護安置,其原告趙芷嫚依系爭契約雖應按月給付25,000元,然因其中2萬元已由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支應,原告趙芷嫚僅支付部分費用,其請求扣除6個月照護費,共15萬元,顯非合理。

④「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

原告趙建男已免除對行為人李淑美之責任,被告關於僱用人之責任亦不能請求。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趙建男因車禍受傷,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改定原告趙芷嫚為監護人。

原告趙芷嫚現為原告趙建男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趙芷嫚與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入住契約書」,委託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照顧原告趙建男,每月照護費25,000元,契約書如卷第11至18頁,即系爭契約。

原告趙建男於102年1月至6月間,於被告處依契約受照護,每月長期照護費用25,000元,被告均已收受(至於臺東縣政府補助能否扣除,由法院判斷)。

(三)本件不另行討論「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關於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義所訂立之契約,及其履行契約過程之本件爭執,兩造同意「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被告下之機關,均由被告為當事人應訴,原告就本件爭執,不另行對「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提起訴訟。

(四)李淑美曾因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3時照護原告趙建男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兩造援引刑事卷宗內相關資料為本件證據資料。

(五)原告趙建男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告趙建男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5頁)。

(六)原告趙建男於102年1月至6月間領取臺東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股費用補助,每月20,000元。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均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即103年8月13日,為原告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並均同意自翌日103年8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則為民法第226、227條規定之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關於被告於本件應否單獨對被告請求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之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本件應否單獨對原告趙建男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為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上揭由受僱之行為人與僱用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另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之法規文義,明示賦與僱用人求償權,可知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係由受僱之實際行為人負最終責任,實際行為人為民法第280條所指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受僱人之責任免除,僱用人得援用而免除自己之連帶責任,以避免僱用人無從行使求償權之結果。

②自原告趙建男撤回對李淑美部分之請求之過程(卷第44頁),顯示原告趙芷嫚(即原告趙建男法定代理人)主觀認知:原告趙建男受傷不只1次,除李淑美上開行為外,被告之照顧有多次造成傷害等情。

因此經雙方協商,李淑美表示道歉後,原告趙芷嫚代原告趙建男表示撤回對李淑美關於相關刑事判決之求償(即撤回卷第29頁診斷書所載約6公分右膝撕裂傷,此部分即上開原告主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卷第44頁),堪認原告於本件紛爭,有僅就被告所造成之其他傷害,另由原告趙芷嫚依契約責任對被告主張之意思。

③故關於李淑美如相關刑事判決所示行為所造成原告趙建男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趙建男已表示不向李淑美請求之意思,並撤回對李淑美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本只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最終責任,原告既已不向負最終責任之李淑美求償,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主張被告本身有何選任監督之疏失,故原告趙建男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無理由。

(二)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①臺東縣政府核定原告趙建男為身心障礙者,每月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萬元,並直接給付與被告,作為原告趙芷嫚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每月照顧費用部分金額(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雖自臺東縣政府直接受領補助金,但臺東縣政府卻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臺東縣政府未要求被告進行照顧義務,受照顧人仍然另與托育養護機構簽訂照顧契約),被告負有照顧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係因被告各自與各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另簽訂照顧契約,是以原告趙芷嫚與被告間另成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照顧原告趙建男,並約定原告趙芷嫚應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用25,000元,僅是後續每月長期照顧費用,其中2萬元由臺東縣政府上開補助金負擔。

綜合上述法律關係,臺東縣政府上開補助之對象,實為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而非被告;

而被告收取補助金之法律上原因,亦是本於其與原告趙芷嫚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臺東縣政府所以將款項直接給付與被告,僅是為節省先給付與受照顧人又轉給付與被告之流程,而縮短給付逕交付被告(給付關係概念上仍然分別存在於臺東縣政府與身心障礙者間、及照顧契約兩當事人間)。

系爭契約當事人間,被告計實際收受每月長期照護費用款項15萬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趙芷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不能以原告趙芷嫚未實際給付之事由抗辯。

②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提供原告趙建男長期照護之義務,原告趙建男於受照顧期間,在李淑美於102年6月14日相關刑事判決之行為前,已另發生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有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28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原告趙芷嫚所提出之資料,已證明此傷勢發生於被告照護原告趙建男之期間,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原告趙建男在被告照護處所外自行造成該傷勢、或原告趙建男自我傷害之反證,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堪認定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照護時,在管理、監督上有瑕疵,未盡照護義務,可歸責被告而造成原告趙建男受傷,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除上開傷勢外,仍已提供原告趙建男相當之照護,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全然未給付,僅一部之契約義務給付不能,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認為被告上述未盡管理、監督所致之照護疏失部分,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趙芷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

兩造同意自103年8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原告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趙建男撤回對李淑美請求後,為避免李淑美仍遭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並參酌民法第280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趙建男對李淑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趙建男提供照護,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227條對原告趙芷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部給付不能部分,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趙芷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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