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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賴芝君即鑫發重機商行
被 告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木材加工廠,自民國102年1月起,相關機械若有故障,均由原告修理,約定修繕費用採取事後月結方式收取,於次月給付前一月之費用。
被告原本均正常給付,惟自102年11月起,未能全額給付每月應給付之修繕費用,陸續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24,370元,經向被告催討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7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相符單據為憑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於103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70元,及法定利息,爰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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