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08,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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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黃張罔市
張勝姿
張景樺
張惠美
張慧君
張曉慧
張宏維
張明發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1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訴外人張惠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分割遺產,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張惠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張惠珍之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則其因分割可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 分之1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5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元),即[119.18+536.35] ×2,400 +100,100 =239,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4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660 元,尚應繳納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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