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1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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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地號(原為374之1地號)及同段376之1地號(分割自376地號)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惟伊之祖先為自民國35年起即以建屋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住民,而伊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繳清使用補償金後,亦可辦理專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10餘年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伊誤以繳交使用補償金為合法承租,因而未及時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嗣被告於103年6月間始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旋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點等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詎被告拒不為准駁之答覆,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前,即曾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屢經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均未配合辦理。

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復迭有陳情並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仍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延宕已久,伊因而98年3月間即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於98年6月間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而再次申請承租土地,伊考量原告權益之維護,遂同意先行撤回執行之聲請,是伊並無原告所稱於判決確定後迄未聲請執行之情事。

又原告上開申租案所提證明文件,經審核後發現多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伊因而於100年9月間註銷該申租案,並多次通知原告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然原告均拒不配合,足見原告申租程序之辦理顯係刻意延宕拆屋還地之進行,嚴重影響伊對國有土地之管理。

此外,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判決業於94年7月24日確定,並經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債權人即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自僅得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所主張其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等情,核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87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堪認僅係在使管理機關就所管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取得授權依據,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原告縱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於99年11月15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締結租約,租期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伊並已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464元及使用補償金15,555元,是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和解,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0至74頁)。

惟查,依原告此節主張,原告既係於99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則衡諸常情,租賃期間應係訂於締約日之後,豈有僅就申請承租前或締約前所占用土地之事實締結租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租約,租期為締約前之「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本難採信。

而上開租賃書乃係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並非系爭土地之租約,是亦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確經被告出租予原告。

至上開收據就土地標示部分雖記載為「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然並未明確記載該7筆土地之地號,且該收據之收入科目名稱復分別記載為:「本年度實收租金4,464元(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使用補償金15,555元」,則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是否確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抑或上開「租金」僅係針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即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至「使用補償金」部分則係被告就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所收取之不當得利,本院無從僅憑上開收據即遽為認定。

況以,被告迄未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業如前述,佐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復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更堪信上開收據所載租金部分,應係就原告所承租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與系爭土地尚屬無涉。

據上,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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