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1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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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杜建志
被 告 徐月英即徐秋月
陳成一
郭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11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月英即徐秋月前邀同被告陳成一、郭清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42,980元,約定分36期攤還。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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