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18,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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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文榮
陳瑞容
被 告 呂鉅介
訴訟代理人 林秀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文榮、陳瑞容與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0地號土地),係作為農地使用,需可供農耕機具及車輛進出,因該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三仙台主要觀光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510地號土地與48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有田埂,510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在耕作時,就是利用田埂通行,因此原告之510地號土地本來就可通行,被告並未阻止之,原告即現任地主是去年透過拍賣而購得土地,其並未將該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也無實際耕作,原告於購賣時應知該土地並無正常道路可供通行;

縱為袋地,原告應有損害更小之方式可供通行,如果要供週遭這麼多的土地通行,實不知如何是好,且該區土地多為保護區,無法做太大的土地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1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4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之48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應為2公尺;

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51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經查,原告所有510地號土地,四週均為農地,隔被告所有488地號土地與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之同段488-1地號土地(下稱488-1地號土地)與通往三仙台之產業道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所有510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屬510地號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51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上揭所有之土地以連接至公路,應屬可採。

被告雖爭執原告可經由其他土地上之田埂而對外通行云云,然由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若經由周遭其他地號土地,則須經過較多筆土地,核尚非對鄰地最小損害範圍,自難憑採。

是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與通往三仙台之產業道路間,堪認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距離較近且經過他人土地最少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51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經由被告所有之488地號土地以連接至公路為可採。

3.至於原告所有510地號土地雖須經過488地號土地及488-1地號土地始與公路相通,惟原告並未以48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主張通行該地,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且488-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現狀為草地,並無任何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65頁),且亦無人阻礙原告通行該地乙節,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原告亦無以該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488地號土地並以該地所有人為被告已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4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3人各負擔3分之1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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