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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呂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原貸行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系爭債權後,即得代位行使原貸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8萬608元部分,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理賠聲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中28萬608元部分,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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