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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胡佳宜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吳俊寬即一達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所簽發同日到期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執行裁定)。
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裁定,原告因而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本件訴訟能終局確定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上情,並陳述:原告受被告僱用,被告擔心原告於僱用期間沒有告知就中途離職,或竊取店內貨物,所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際上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於103年2月離職等語,解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事實合理,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未有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票據之權利不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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