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59,201503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江志遠
訴訟代理人 曾月明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連惠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張龍川
尤水龍
伍健 (已歿)
陳益添 (已歿)
藍本在
陳海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10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①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②被上訴人伍健、陳益添均已死亡(詳本院卷第62、68頁),上訴人應具狀更正被上訴人姓名、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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