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8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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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模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職念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派遣至空軍七三七聯隊(下稱737聯隊)擔任補給人力合約書,兩造同意由被告派遣原告至空軍聯隊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補給人力等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經派遣至臺東縣空軍志航基地內擔任倉儲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被告竟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與同事發生爭吵,並向國防部投書檢舉同仁偷竊軍品為由,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並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103年之空軍聯隊人力派遣已非被告承攬,而新廠商不願與原告簽約亦非被告所能決定,而認為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兩造間為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其未承攬新年度之志航基地空軍聯隊為由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因被告員工吳榮祥之失序行為,已造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嚴重困擾,更可由事後吳榮祥遭解雇之事益證原告並無誣告之事,原告於新廠商即聯海公司得標後,加上吳榮祥於幕後運作下,聯海公司未依規定亦未面試之情形下,逕將原告之資格列於備取之位,終致原告喪失派遣工作,此部分已另行提出訴訟,又就被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被告事後所為,內容不足為採,因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派遣至737聯隊擔任倉儲作業員,惟103年度737聯隊倉儲人力派遣案已非由被告承攬。

原告於服務737聯隊期間,先於102年10月與內部員工爭吵,上網投書國防部,又向空軍司令部檢舉被告派遣於現場之管理主管吳榮祥組長與員工偷竊軍用品,惟查無實證;

另依102年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4條第3款規定,派遣員工之工作考核由737聯隊負責考核並紀錄之,被告承攬期間並未收到被告員工涉有偷竊行為之相關資訊與記錄,可證原告之指摘並無事實根據,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即以警告單通知原告,並於警告單中說明若有異議,原告應於7日內向被告提出說明,惟原告除簽名承認其行為外,並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益證原告默示其誣陷同事之行為,堪認屬實,原告指控同仁涉嫌竊盜軍品之行徑,不僅是貶低他人人格之不雅或侮辱性用語,其指控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甚且原告之行為確係嚴重破壞職場和諧,無法期待受侮辱者與原告繼續共事之程度,已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重大侮辱」,並有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安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之重要原則,原告於102年11月份即應知曉未受續聘於原單位工作,卻遲至10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給付薪資補償,實務上被告不可能任留空缺,而認原告之行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保護之理由,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在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盡力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表達其願意安排原告至其他非空軍基地職務予原告任職,惟原告堅持只願回到737聯隊任職,不願接受被告安排之其他工作而予以拒絕;

退萬步言之,被告於102年1至6月份平均每月派遣人數為1171員、平均月營業額3000餘萬,惟至103年1至6月份平均月派遣人數銳減為648員、平均月營業額下滑至1900餘萬元,顯見被告有業務虧損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其亦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兩造同意由被告派遣原告至空軍聯隊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補給人力等職務,原告經派遣至臺東縣空軍志航基地內擔任倉儲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2,800元之事實,有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特定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文。

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款乃規定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名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派遣至空軍七三七聯隊擔任補給人力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書中就該僱傭關係之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請假、報酬、員工福利、終止聘僱等項目均已予明定,而系爭勞動契約關於聘僱期間約定為「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但若因丙方(即空軍聯隊)工作計劃結束而需提前終止此一合約者,則不在此限。」

,即雙方同意預定工作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若前述工作計劃提早結束時,本合約亦視同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有系爭勞動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約定,可證被告係基於所標得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標案之特定工作而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且依該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標案結束時,不經被告之預告即告終止,益徵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

3.又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空軍聯隊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標案,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而自被告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間之空軍補給人力委外勞動派遣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履約期限「本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約定內容觀之,自可認定被告係因承攬上開標案後,方需另招聘勞工來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且被告係透過投標方式取得承攬上開標案,於契約期滿後,得否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仍有待重新招標決之,是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標的,將因契約期滿完成後而不存在,則被告承攬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因無工作標的而無需繼續僱用,應符合特定性工作之性質。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102年12月31日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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