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2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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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所規定。

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原告追加聲明,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更應於適當時其提出,若其主張將延滯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398元,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另就本件爭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植樹之價值,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價值300萬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兩造前有交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判決為原因事實,針對系爭判決理由所提及不應由原告負擔拆除義務之部分建物,依不動產附合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354,398元;

而原告追加聲明,則是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返還部分,另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兩者基礎事實非同一者;

且該部分係另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僅是擴張聲明而已。

(二)關於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為確定其價值,必須另行鑑定,將造成本件訴訟遲滯,有礙訴訟之終結。

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原告提起追加之訴,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聲明,則本院若准許訴之追加,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而辦案期限無法重新起算,復因本院院長引用法治時報為依據,將以逾辦案期限作為法官年終考評不良好之指標。

因此,如准許原告追加上開聲明,將影響被告訴訟防禦,並使本件無法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期間內終結,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爰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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