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1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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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楊勝馮(原名楊振成)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守清
孔貞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即第三人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且在被告未就原告將來薪資債權受償確定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以信用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6,254元,於88年10月間經兩造達成協議以5萬元和解,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於同年10月15日將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中,今接獲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實令人不解,且本件訴訟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明顯有瑕疵,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瑞晟砂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惟原告業於103年12月8日離職,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15日繳納之5萬元,已於同年10月18日沖償,故原告截至103年7月14日止,尚積欠被告18萬2,850元,及其中4萬6,254元部分,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9月18日送達,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既被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主張於88年10月間有清償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

另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係因被告未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程序上駁回,並非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5114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8萬2,850元,及其中4萬6,254元,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司促字第3860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5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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