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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胡育嘉
被 告 黃豪即楊小龍
楊黃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豪即楊小龍與被告楊黃玉金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十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楊黃玉金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豪即楊小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言詞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均係被告黃豪即楊小龍(下稱黃豪)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黃玉金(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隆邀被告黃豪及訴外人謝瑞明、杜威、田忠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HONDA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現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餘尾款779,960 元分68期按月攤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伊以資擔保。
嗣因陳明隆未依約繳款,經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尚有本金398,779 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陳明隆及被告黃豪等人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
伊欲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黃豪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始知被告間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黃豪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自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86年12月22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締約時,被告黃豪年僅20歲且入伍服役,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豪之父母即被告楊黃玉金及訴外人楊志仁所贈與。
因被告楊黃玉金於楊志仁死亡後,由被告黃豪扶養,然被告黃豪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楊黃玉金表示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追償債務,且失業多年,而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被告楊黃玉金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故被告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撤銷,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明隆邀被告黃豪及訴外人謝瑞明、杜威、田忠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貸款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原告以資擔保。
嗣因陳明隆未依約繳款,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尚有本金398,779 元,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豪於103 年1 月6 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東地所字第096900號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與其母即被告楊黃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豪就系爭貸款契約訂定連帶保證契約,為被告黃豪之債權人,而被告黃豪於103 年1 月6 日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告黃豪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歲且入伍服役,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豪之父母即被告楊黃玉金及訴外人楊志仁所贈與,因被告黃豪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故被告楊黃玉金撤銷贈與,被告遂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依前開意旨,被告楊黃玉金應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黃豪於65年4 月5 日出生,於87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購置系爭房地時,被告黃豪年約21歲,且自81年7 月3 日起至87年1 月19日時止,被告黃豪僅陸續從事勞工保險保投保薪資每月未逾2 萬元之工作,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5、72頁),則被告辯稱被告黃豪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其薪資所得之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不動產,應非全然無稽。
然查被告黃豪於87年2 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足見被告黃豪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取得現金,且被告黃豪縱未以工作方式獲取足以購買之價金,仍有多種籌措資金之方式,故尚難僅以被告黃豪當時薪資所得不足,即推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豪之父母所贈與,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被告楊黃玉金撤銷贈與後之回復登記行為,殊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之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豪於前述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黃玉金,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其自陳係因原告對其追償,且失業多年,無法履行被告楊黃玉金之扶養義務,始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前述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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