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323,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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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被 告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抗辯其公司營業所位於高雄市,且以原告住所地、支票付款銀行均在高雄市、並已有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理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復以書狀表示同意移轉管轄。

堪認兩造均有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件爭執,已有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排他合意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及兩造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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