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43,2014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東珍
王茂生
王建二
被 告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防止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土地土石崩落至同段七六四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765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原係訴外人謝三郎所有,而於民國101年5月9日出售與被告,現為被告所有。

而①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土地地勢較低而供作池塘蓄水使用,被告土地則地勢較高,兩土地界址處產生高度落差,因此造成經界紛爭(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後兩造及謝三郎於本院經調解成立(本院101年度東簡移調第5號,下稱系爭調解),三方同意由原告暫時放流池塘,由兩造確定界址,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並由謝三郎負擔擋土牆之興建費用。

②惟擋土牆因填土不實,導致崩塌,土石崩落入原告土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妨害原告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擋土牆,或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擋土牆修復。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係被告向謝三郎購買,買賣契約約明賣方即謝三郎負責排除被告土地遭他人佔用之情形,嗣後發現被告土地之部分遭原告占用,為釐清界址,兩造與謝三郎方達成系爭調解,明定由謝三郎負責興建擋土牆以區隔土地界址,故擋土牆係由謝三郎負責,施工品質應由謝三郎負責,且原告曾於擋土牆完工後到場查驗,卻未當場表示異議,遲至今日才提出訴訟。

況且當初乃原告堅持應採用垂直堆疊工法興建擋土牆,才導致後續崩塌,應由原告承擔風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兩造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位置、界址均不爭執,就被告土地上之擋土牆現有崩塌,所崩落石塊掉落原告土地之情形,也不爭執(本院卷第42、57頁)。

則本件之爭執為被告土地上之擋土牆崩塌,導致土石崩落原告土地,應否由被告負責?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規定之解釋: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亦即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致使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雖未喪失占有,卻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

循此,主張該規定之要件應符合①對於所有物或所有權直接之繼續存在之妨害狀態;

②所有人對於該妨害事實,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③而相對人對於妨害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

(二)原告土地上現有崩落之土石,影響被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原告已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誤(本院卷第61、62頁),該土石係自被告土地崩塌而崩落至原告土地,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參酌現場履勘情形、兩土地之高度落差、及卷內照片資料,堪認被告土地之現況,若不進行維護,將導致土石繼續崩落至原告土地,具繼續侵害之事實。

則被告現為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支配被告土地之權能,並應為適當之管理,就使用被告土地之結果,所造成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自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管理行為負責,具有除去妨害之義務。

①至於被告與謝三郎間於買賣被告土地時如何約定,均非用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

②縱使謝三郎因系爭調解而負有負擔擋土牆之興建費用責任,但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妨害,乃針對被告土地現在土石崩落之損害,並非興建過程之損害,且該擋土牆工程亦已結束,謝三郎並非妨害原告關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相對人,不應由謝三郎就本件妨害事實負責。

(三)故被告現為被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對於被告土地之管理,造成土石崩落而妨害原告土地之事實;

原告法令上無容忍義務;

被告對於該妨害事實,復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與可能性,故應由被告除去該妨害。

惟被告僅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至於被告應採行之方法,則仍屬被告之權利,是否修建、重建擋土牆,或另採行其他方式(如斜坡)以防止土石崩落,被告均可自行評估,原告尚無請求被告修復特定擋土牆之權利。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修復擋土牆,本院於主文範圍內准許,其餘部分,則仍予以駁回。

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修復擋土牆費用52,000部分,因被告僅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修復擋土牆只是被告選擇方案之一,已如前述,被告既不負有按原告主張修復擋土牆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

四、綜上,被告管理被告土地,導致土石崩落至原告土地,影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部分,爰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

其餘主張,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