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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少華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法扶台東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台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10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總額為零,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
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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