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段147、147之2、149、149之
- (二)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在承租系爭期間
- (三)歐德成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應遭法院強制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 四、下列事項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
- (二)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在系爭
- 五、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 六、原告主張上情,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
- 七、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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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歐和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胡昭平
胡昭正
孟玉桃
李秀蘭
胡淑玲
胡蕙玲
胡百崇
胡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裁定(10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經本院合議庭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發回,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二、一四九、一四九之二、一七五、一七八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段147、147之2、149、149之2、175、1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2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後胡昭東於民國101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5人為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在承租系爭期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給訴外人鄭慶豐、陳文俊,有租賃契約為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
(三)歐德成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應遭法院強制執行,由被告孟玉桃拍定取得,其後又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胡烱權所有。
但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負擔,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無效,均有礙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關權利之行使,而有確認利益,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下列事項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2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相關文件如本院卷第41、42、43頁,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後胡昭東於民國101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5人為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二)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在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期間內,或以被告胡昭平名義、或以何小鳳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147、175地號土地轉租於鄭慶豐、陳文俊。
五、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之調解或調處程序,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說明理由,本院加以援引。
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且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之一,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利益,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效,被告又為契約文件上載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形式上有系爭耕地租約相關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能藉以確認被告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不存在,排除原告所有權人地位法律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胡烱權,而系爭耕地租約亦有另位出租人歐德成,2人均未否認原告本件聲明,原告亦未在本件將其等列為當事人,無合一確定必要)。
六、原告主張上情,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效,致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後,承租人依法律負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若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
且法規文義乃明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揭示即使僅將原訂租約之一部土地轉租於他人,亦使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之法規意旨,故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並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有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3至38頁)及系爭耕地租約文件為憑,如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一項所示。
原告請求確認之租佃關係,係據系爭耕地租約而發生,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其等或以被告胡昭平名義、或以何小鳳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147、175地號土地轉租於鄭慶豐、陳文俊,如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二項所示,並經證人鄭慶豐、陳文俊證述轉租之事實在案(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以認定上開承租人確有違法轉租之事實。
因此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將租佃耕地之一部轉租於鄭慶豐、陳文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是以,依據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租佃關係,亦已不存在。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免除其所有權權利之法律上危險,對於系爭耕地租約文件上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系爭耕地租約由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承租,惟其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47、175地號土地轉租於他人,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租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及承租人胡昭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乃予准許。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一定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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