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3,東簡聲,1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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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金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相 對 人 桃苗汔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8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斟酌其案件難易程度、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因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9,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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