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原東簡,1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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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義翔
林再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劉書瑋
劉林阿乾
林廉義
林秋花
陳一林
陳春月
陳正義
熊美花
潘再霖
林孫玉蘭
孫伯朗
孫伯強
孫珊娜
孫張美子
方泰和
方美花
宋杰彥
守屋拉娜
宋杰炳
守屋加莎
守屋杰威
宋麗娟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同段六二三地號土地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原告林義翔、林再宸生應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得受原告林義翔補償之金額」、「得受原告林再宸生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潘再霖、林孫玉蘭及方美花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 地號土地、6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擬具公平方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潘再霖、林孫玉蘭及方美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不在此限。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623 、624 地號土地均為經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是系爭土地均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再添所有,林再添於68年3 月2 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義翔、訴外人潘阿招、潘玉妹、熊潘安妹、潘桂妹、林再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其中,⒈林再榮於73年1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宋杰彥、守屋拉娜、宋杰炳、守屋加莎、守屋杰威及宋麗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⒉潘阿招於74年4 月30日死亡,由其女即原告林再宸生、訴外人林湘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湘瑜於92年3 月2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劉書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潘玉妹於87年12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再盛、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再順及被告劉林阿乾、林秋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再盛於89年1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林再順、被告劉林阿乾、林秋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林再順於100 年3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林廉義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共有;

⒋熊潘安妹於88年11月2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一林、陳春月、陳正義及熊美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⒌潘桂妹於91年1 月2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潘再霖、林孫玉蘭、方泰和、方美花及訴外人孫新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孫新原復於95年8 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孫張美子、其子女即被告孫伯朗、孫伯強、孫珊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有被繼承人林再添、潘阿招、林湘瑜、潘玉妹、林再盛、熊潘安妹、潘桂妹、孫新原、林再順、林再榮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61至108 頁),故兩造係自68年3 月2 日被繼承人林再添死亡時起,至100 年3 月28日被繼承人林再順死亡時止,陸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均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主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林再添、潘阿招、林湘瑜、潘玉妹、林再盛、熊潘安妹、潘桂妹、孫新原、林再順、林再榮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61至108 頁)。

復為被告潘再霖、林孫玉蘭及方美花所未爭執,其餘被告除被告宋麗娟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宋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原告所提之證物,堪認上情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法令另有規定,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再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且土地公告現值均為950 元/ 平方公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就土地可得之面積為240.5875平方公尺【計算式:原告合計應繼分比例×系爭土地總面積,即1/4 ×(252.95+709.4 )=240.5875】,與系爭623 地號土地面積252.95平方公尺相近,僅短少12.36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52.95-240.5875=12.3625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意願、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倘系爭623 地號土地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依其等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62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為分別共有,可減少系爭623 、6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並增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能使兩造就分得土地權利之管理、利用達到最佳之經濟效用。

至於以原物為分配時,被告就系爭623 地號之12.362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揆諸前旨,原告得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補償之金額依系爭623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 元計算,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則以該金額為計算依據,尚屬合理,故原告林義翔、林再宸生分別應以如附表三所示「得受原告林義翔補償之金額」、「得受原告林再宸生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623 、624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623 、6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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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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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義翔 │ 360/2160 │ 1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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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再宸生│ 180/2160 │ 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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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書瑋 │ 180/2160 │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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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廉義 │ 120/2160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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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林阿乾│ 120/2160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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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秋花 │ 120/2160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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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春月 │ 90/216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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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一林 │ 90/216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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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正義 │ 90/216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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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熊美花 │ 90/2160  │ 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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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潘再霖 │ 72/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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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孫玉蘭│ 72/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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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孫伯朗 │ 18/2160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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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孫張美子│ 18/2160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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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孫伯強 │ 18/2160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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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孫珊娜 │ 18/2160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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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方泰和 │ 72/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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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方美花 │ 72/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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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宋麗娟 │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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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宋杰彥 │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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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宋杰炳 │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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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守屋拉娜│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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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守屋加莎│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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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守屋杰威│ 60/2160  │ 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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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就系爭623地號土地分歸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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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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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義翔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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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再宸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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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就系爭6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暨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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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得受原告林義翔│得受原告林再宸生│
│    │        │            │補償之金額    │補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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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劉書瑋 │  90/810    │       870元  │        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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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廉義 │  60/810    │       580元  │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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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林阿乾│  60/810    │       580元  │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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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秋花 │  60/810    │       580元  │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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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春月 │  45/810    │       435元  │        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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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一林 │  45/810    │       435元  │        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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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正義 │  45/810    │       435元  │        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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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熊美花 │  45/810    │       435元  │        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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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潘再霖 │  36/810    │       348元  │        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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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孫玉蘭│  36/810    │       348元  │        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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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孫伯朗 │   9/810    │        87元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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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孫張美子│   9/810    │        87元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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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孫伯強 │   9/810    │        87元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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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孫珊娜 │   9/810    │        87元  │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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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方泰和 │  36/810    │       348元  │        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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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方美花 │  36/810    │       348元  │        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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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宋麗娟 │  30/810    │       290元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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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宋杰彥 │  30/810    │       290元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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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宋杰炳 │  30/810    │       290元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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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守屋拉娜│  30/810    │       290元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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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守屋加莎│  30/810    │       290元  │        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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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守屋杰威│  30/810    │       290元  │        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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